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宋易穎相 對 人 彭瑞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收受判決書,係管理員收受,抗告人並非當日即知悉判決具體理由,本院不能駁回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院於114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114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該處所之中山凱宴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黃振榮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抗告人雖稱管理員收受後,並非當日知悉云云,但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中山凱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振榮既本於受僱人地位代收郵件,自生送達判決之效力,應自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原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4月7日,該日為星期一,上訴期間即應於114年4月7日屆滿,然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79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