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朱坤堂
徐再米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114年度北補字第17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表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4年4月8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票字第303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787元,及自8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本金部分與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相同,可證本件執行金額之本金為13萬2,787元。詎原裁定竟錯認執行本金為54萬元,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0,747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㈡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因執行所取得之款項屬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徐再米30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執行處先於114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徐再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下稱新店十四份郵局)之所有存款債權及利息收入或為其他處分,新店十四份郵局亦不得對徐再米為清償,新店十四份郵局嗣於114年5月22日具狀陳明已扣押徐再米帳戶內至114年5月20日可用結存款項30萬9,811元(含手續費250元),本院執行處復於114年7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店十四份郵局收取債務人徐再米上開經扣押之30萬9,561元存款債權後,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本院執行處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及其他相關證物檢還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主要論據,起訴請求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上開第2項聲明),並應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即上開第1項聲明),命相對人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受償之款項(即上開第3項聲明),堪認前揭三項聲明之最終訴訟目的乃為否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俾推翻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取回遭執行之存款30萬9,811元,並阻卻未來執行程序之開啟,此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就第1、3項聲明部分均為30萬9,811元(至第3項聲明附帶請求起訴後無從確定其數額之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併算);就第2項聲明部分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13萬2,787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則就該債權本息自85年6月30日起計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4年7月7日止,其總額為如附表所示共90萬3,534元,即應以上開聲明中最高利益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3,53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3,534元,原裁定核定為131萬0,74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故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