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王玉蓮相 對 人 李慕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先自行具狀陳稱)抗告人為身障人士,平日係以電動輪椅代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大眾運輸交通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便利,且抗告人近來在位在臺北市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頻繁往返該醫療院所,在臺北停留時間超逾臺中住所,請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地;(後委請律師具狀改稱)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醫療活動、彩券經銷經濟活動、日常活動均在臺北市松山區,臺中市地址僅為戶籍址、並非住所,抗告人亦同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抗告人於一0七年十一月至一0八年五月間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迄未返還,而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因相對人不知抗告人住所,併聲請法院以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之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卷內留存資料,確認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人別資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七號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抗告人別調查;惟抗告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抗告人申裝(而係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吳稱雄所申裝,但帳單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址),是原審僅能以臺北地檢函覆之該案件告訴人(即抗告人)身分資料,得悉抗告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提出告訴當時之戶籍址、居住所址、電話,並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訴訟時即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之戶籍仍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且自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遷入迄今仍未變更,而將本事件以裁定移送被告即抗告人之戶籍地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抗告人之抗告狀固先自承現住地為戶籍地(見簡抗卷第十一頁),但理由補充狀已改稱係以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為現住所地,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入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行動裝置截圖、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為憑(見簡抗卷第十七、十
九、二九至四五頁),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且符合行動不便,為「台灣彩券」之經銷商,於一一二年一、六、七月、一一三年一、二、八月、一一四年八月均有銷售立即型彩券,銷售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三段及民生東路三段與復興北路口,一一二年二月間曾委請律師具狀向臺北地檢陳報變更指定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一一四年九月間入住振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陸續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醫療院所就診。抗告人既至遲自一一二年間起即有持續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從事彩券經銷商營業及赴醫就診等居住生活之客觀情狀,抗告人指一一二年間起即以久住之意思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址居住生活,改以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址為住所,應堪採信。
(三)抗告人既自一一二年間起即以久住之意思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址居住生活,改以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址為住所,(一一四年三月三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人之住所即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堪以認定。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本院既有管轄權,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無違誤。
四、綜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人之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管轄權,原審未及審究抗告人住所資料,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依法續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