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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件起訴聲明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返還向原告借款30萬元暨自民國83年1月12日起,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按週年利率

10.25%計算之利息,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聲明五: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損失89萬元,及自83年1月12日起,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445萬元,及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聲明),乃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起訴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審竟予併算,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聲明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返還向原告借款30萬元暨自83年1月12日起,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聲明五:被告第一商銀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損失89萬元,及自83年1月12日起,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445萬元,及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訴之聲明欄編號六、八)。依上說明,自應就抗告人附帶請求上開本金起息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止之利息,且應依聲明在6個月內及逾6個月至起訴前1日分別計算違約金,則原裁定依附表一、二所示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年息核定系爭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以系爭聲明屬附帶請求臺南地院前案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云云,因非為本件起訴,自容有誤會,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