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再 抗告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