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徐詠慶相 對 人 陳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57,883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7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雖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因在監執行需作業時間7個工作日以上繳納,抗告人未及補正繳費,故請裁定補正期間為20日方便監所作業流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為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為補繳,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繳納而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情,有抗告人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系爭補費裁定既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縱抗告人所述因其在監所執行,繳納訴訟費用需作業時間7個工作日而未能及時繳納為真,抗告人亦應於補正期間內具狀請求重新裁定妥適之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為之,況原裁定於114年7月2日始為駁回上訴,與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之日已時隔49日,抗告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綜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於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事由,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