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張淑娟相 對 人 許子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相對人迄未提出賠償,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工作,造成抗告人額外求償理賠等時間、法院處理案件之社會成本消耗。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透過電話簡訊提供抗告人其向法院訴訟用途之通訊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又主張其所地在在花蓮縣,要求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已經是惡意增加抗告人訴訟上之不便。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由本院或移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惟此業經相對人否認,辯稱其住所地在花蓮縣,並經原審查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見限閱卷);又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發生地點在桃園市○鎮區○道0號63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得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屬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抗告人得任擇上開二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無論係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