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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張榮恩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憑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署,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4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8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7-39頁),是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6日起算20日即同年5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狀章戳可憑(見司促卷第45頁),顯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異議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則對系爭異議駁回裁定再次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10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裁定乃係針對其異議已逾異議法定不變期間等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實體事項為爭執,核與原裁定有無違誤無涉,是抗告意旨所述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104年7月3日之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非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依上說明,即無既判力,抗告人若就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依卷附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本件係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