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謝慶宏相 對 人 陳志冠
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1,6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對造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較諸原告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1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69-3地號土地、系爭269-1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紅線之連接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有爭執之土地面積依照附圖編號A至編號D合計為14平方公尺(計算式:1+6+3+4=14),而系爭269-10地號土地、系爭269-3地號土地及系爭269-1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店補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1,600元(計算式:14×4,400元=6萬1,600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