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5號再 抗告人 張燦丁
林品雅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原裁定稱伊未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裁定法院未通知伊補正,即逕行裁定,此突襲性裁判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本院依再抗告人所提事證審認是否釋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要與本院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所稱本院未通知再抗告人補正,逕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調查再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本院自無通知再抗告人再行補正之必要,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