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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元、李宗正、鄭澄偉、翁永芳、陳昱澄、楊國榮、陳忠和、林鎮家、王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全部扶助,並經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抗告人尚積欠醫藥費,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受保障,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代釋明,原裁定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法規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法扶個案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該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所載為抗告人自述有精神病史,尚非相關證明文件,況主管機關就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之審查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保管金分戶卡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斯時已無保管金餘額,且民國110年5月18日迄今已四年有餘,無從遽論抗告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他案法扶個案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及系爭裁定,僅屬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依抗告人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且距今亦已四年有餘,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釋明抗告人已有符合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自毋庸另行調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