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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羅淳鋒相 對 人 李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9日22時3分許已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由相對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向相對人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汎德濱江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抗告人,是系爭營業處所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對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然原法院竟以其對於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約定以系爭營業所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等語,雖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固可見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系爭車輛出售事宜後,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傳送「我5/8會去bmw台北濱江驗新車,其他時間應都在台中」及「我是建議你一起來濱江,可以看原廠紀錄」等文字,嗣相對人於114年5月8日9時46分許亦曾向抗告人傳送「台中的買主和我改約下週,如果你有選擇好再跟我說一聲,這樣吃過台北拿車台北過戶給你也相對方便,謝嘍」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無訛(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至29、57頁)。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係於114年5月9日22時3分許始成立系爭契約,且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係於114年5月9日14時1分許向相對人發送名稱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檔案,隨後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已閱覽契約,相對人則於同日22時1分許覆以「合約就定型化契約啊,只有老婆比較小心,他等一下要對一下字」等語,隨後相對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向抗告人發送「如果契約沒問題的話,因為我們一本一週也沒有辦法簽,我們就先以LINE的文字當作是彼此訂閱的合意關係」等文字,其後再於同日22時6分許向抗告人發送「晚上我太太會先對過契約,您先休息……」等語,而兩造嗣後則未就相對人應於何地交付系爭車輛進行討論,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65至103頁),依此可見縱使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於114年5月9日22時3分許透過相對人傳送「我們就先以LINE的文字當作是彼此訂閱的合意關係」等文字而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屬實,惟相對人當下亦僅係單純允諾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抗告人,至於系爭契約之具體履行細節,仍有賴雙方日後透過正式之契約條款進行確認,自難僅以相對人於兩造磋商締約之過程中,曾提議若抗告人確定欲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車輛,相對人可於臺北地區交付系爭車輛等情,遽認兩造後續成立系爭契約時,亦已對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履行地達成合意。

㈡準此,相對人既已陳明其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2室

(原審卷第163、16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之因素,則原審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