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周方慰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相 對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為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累計至民國113年9月份止,積欠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車位保養費等計新臺幣(下同)2,430,750元,請求抗告人給付2,430,750元本息。抗告人則抗辯略以:其就相對人請求系爭大樓地下四樓機械式停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之「一樓人行步道」、「連續壁」及「西側通往地下一、二樓共用走道之梁柱、壁面及管線」等公設漏水瑕疵,抗告人受有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62平方公尺之損害,並致抗告人於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吊燈及影音設備等物品嚴重受損,請求賠償2,955,913元;另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地下四樓機械式停車位機坑內之「筏基底板」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抗告人受有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四樓編號B40ll、B40

12、B4033、B4056、B4058號等5個機械式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請求賠償1,136,520元;又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自來水管線,抗告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l09號3樓之9及同址地下二層等2建物多年使用混濁骯髒之自來水,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健康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於114年4月2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592,433元,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公設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前,按月給付123,163元,且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反訴之損害賠償主動債權,與本訴之管理費等被動債權,於兩造互負債務範圍內相互抵銷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之反訴不符合「相牽連」要件,亦顯有礙對造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反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簡易訴訟事件,如因被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外,僅發生應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轉換問題。準此,除性質屬於人事訴訟程序之通常訴訟程序外,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倘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與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屬有間。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尚未行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第一審答辯一狀主張就相對人請求系爭大樓地下四樓機械式停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尚有於另案抵銷之損害賠償主動債權餘額(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並於114年4月2日提出民事第一審答辯二狀、第一審反訴起訴狀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反訴之損害賠償為主動債權,與本訴之管理費等被動債權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37頁),可見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防禦方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堪認反訴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所定114年4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114年3月31日列印,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提起反訴時尚未行言詞辯論,難認其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原裁定理由謂其反訴顯有礙對造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有違誤。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同屬金錢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並未違反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