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劉恬嘉相 對 人 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克富代 理 人 李依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蔡昕桐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4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路○○○○○○區○○○○號誌指令時,遭加害 人賴阿明駕駛車號00-00號機械吊車(下稱系爭吊車)輾撞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吊車為相對人所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相對人應與賴阿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為蔡昕桐之母,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148條規定,得對相對人及賴阿明請求賠償。考量近年駕駛吊車、水泥車等大型車輛所造成之交通事故頻傳,駕駛行為人於肇事後常自稱無力賠償抑或是雇主藉訴訟期間脫產或隱匿財產,致被害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常有所聞,並非偶然,顯影響抗告人受償,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賴阿明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00萬元,就相對人、賴阿明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有500萬元,遠低於抗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且相對人迄今未表示任何賠償之意,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27日函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害人賴阿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15、25-50頁),堪認抗告人就損害賠償債權之民事法律關係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㈡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未有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請求金額等語,業據提出新聞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衡之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確實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加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為1,200萬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而相對人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恐不足清償,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本件為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被害人蔡昕桐之母,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衡酌兩造資力,擔保金額酌定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1,200萬元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