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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法瑞相 對 人 伍盛毅上列當事人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九七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迴避) 者,必以該審判官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推事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民國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七年渝抗字第三0四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九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車禍事故係相對人行經交岔路口,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減速、停讓幹線道上車輛,而攔腰撞擊抗告人所駕車輛,相對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抗告人所提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證明此節,抗告人(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送交鑑定肇事責任,均遭承辦之陳仁傑法官以卷內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由拒絕,陳仁傑法官並就相對人七日營業損失及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告知相對人就營業損失提出證據及就車輛價值減損送交鑑定,甚且以如不鑑定無法終結為由,威脅抗告人提出建議之鑑定機構,顯有偏頗不公情事。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認陳仁傑法官前述行為不屬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陳仁傑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九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承辦法官陳仁傑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利益衝突情事,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對承辦法官陳仁傑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就相對人七日營業損失及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告知相對人就營業損失提出證據及就車輛價值減損送交鑑定部分),及證據之調查或取捨(即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送交鑑定肇事責任部分)不滿,依首揭法條、說明,並無證據足認陳仁傑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陳仁傑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