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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銘輝相 對 人 鄭如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存修補漏水款項新臺幣(下同)50,956元至本院執行處,供相對人修復漏水之用,抗告人回復原狀責任應已轉為金錢賠償,相對人就該提存款項已提領完畢,相對人可以該款項找人代為修復,但相對人至今仍任令漏水,未代行修復,顯有不當得利。且本案執行名義不明確,相對人應另補充主文附圖以利執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防損賠範圍擴大。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當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或倘予停止執行是否債務人或第三人得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時,法院即須一律准許。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8月20日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嗣相對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因抗告人已提出款項清償而執行完畢,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債權部分,執行程序尚未完畢,經執行法院邀兩造至漏水現場履勘,抗告人已同意由相對人提出修繕位置圖、修繕工法及估價費用明細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有執行卷附114年5月7日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執行名義關於金錢債權部分雖已履行完畢,但執行名義第一項關於請求修繕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債權,仍待修復,此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但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已符合前揭規定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且抗告人清償款項僅限於相對人金錢債權請求部分,相對人請求修繕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債權仍待履行,又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修繕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債權部分,業經執行法院邀兩造至漏水現場履勘,抗告人並已同意由相對人提出修繕位置圖、修繕工法及估價費用明細後代為履行,均如前述,可見以代履行之執行方法仍可滿足給付,自無不明確致無法執行之情,抗告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院審酌修繕房屋漏水之履行需時較久,且應迅速執行,以免漏水損害範圍持續擴大,倘准許停止執行,可能致相對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況相對人已陳明因抗告人用水緣故,漏水情況益加嚴重,因此請求繼續執行,有相對人執行卷附書狀及照片可憑,足見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