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王繼慈上列抗告人與彭鈺婷間11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稱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易勳,前亦承審抗告人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前案)。在前案中,承辦法官對於抗告人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未予置理,無視抗告人之證據及權益,斷案有所偏頗,後續抗告人在依前案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偷拍,因而衍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與前案有因果關係,應算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同一事件,承辦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且由承辦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恐造成判決不公,爰就系爭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無上、下級審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要件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事由云云,即非可取。
㈡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足以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抗告人雖以承辦法官在前案中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且斷案偏頗一節,指承辦法官承審系爭事件恐對其不公。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事,充其量僅為抗告人以承辦法官於前案為對其不利之判斷及就承辦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准否證據調查聲請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為據,主觀臆測承辦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為不公平之審判,依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且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辦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應認抗告人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