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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蔡巧如相 對 人 何呂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抗告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應予退還。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148元,該金額已包含第一審所有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與鑑定費),原裁定不應重複計算。又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總金額、比例均有錯誤,且關於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按比例計算,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

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78萬7,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鑑定費28萬元,共28萬8,590元,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28萬8,590元,其中7萬2,14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即25萬5,141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相對人就10萬5,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7萬5,804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另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將判准金額更正為20萬141元,抗告人將上訴金額減縮為20萬141元,相對人另將追加部分金額減縮為6萬9,000元。嗣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第一審判決判准相對人勝訴金額20萬141元(抗告人全

部上訴),敗訴部分58萬7,200元(787,341元-200,141元=587,200元),相對人就10萬5,000元提起附帶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48萬2,200元(787,341元-200,141元-105,000元=482,200元),抗告人上訴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金額為25%(200,141元÷787,341元=25%)、7萬2,148元(288,590元×25%=72,148元,按:第一審判決主文計算訴訟費用金額,原即按更正後20萬141元計算,此部分未因原審更正主文金額而受有影響),附帶上訴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金額為14%(105,000元÷787,341元=14%)、4萬402元(288,590元×14%=40,402元,元以下捨去)。第一審確定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金額為61%(482,200元÷787,341元=61%)、17萬6040元(288,590元×61%=176,040元)。

㈢次查,抗告人上訴部分20萬141元,第二審判決全部駁回,此

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繳納、負擔,不需與相對人繳費訴訟費用相互計算。另相對人附帶上訴10萬5,000元部分,第二審判決判准其中5萬元及利息,駁回5萬5,000元,因相對人附帶上訴時一併提起追加之訴部分7萬5,804元,共18萬804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是附帶上訴部分二審裁判費應為1,734元(2,985元×105,000元/180,804元=1,734元),則第二審判決就附帶上訴部分,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8%,各為1萬9,393元(40,402元×48%=19,393元)、832元(1,734元×48%=832),共2萬225元(19,393元+832=20,225元)。又相對人第二審原追加金額7萬5,804元,裁判費為1,251元(2,985元-1,734元=1,251元),嗣減縮為6萬9,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39元(1,251元×69,000元/75,804元=1,139元),第二審全部判准並命抗告人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故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抗告人敗訴部分7萬2,148元,附帶上訴抗告人敗訴之第

一、二審部分2萬225元,追加之訴敗訴部分1,139元,合計9萬3,512元(72,148元+20,225元+1,139元=93,512元)。

㈣至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金額25萬8,590元,抗告人就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嗣第一審判決將判准金額更正為20萬141元,抗告人亦將上訴金額減縮為20萬141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315元,雖抗告人上訴部分遭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溢繳二審裁判費825元(4,140元-3,315元=8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返還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512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計算抗告人第一審、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與上開不符,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計算之金額應低於92,208元,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難予以維持,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有關抗告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825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命返還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另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亦有明定。茲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