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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蔣凱文相 對 人 黃菀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即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王憲仁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抗告人公司在王憲仁簽立之借據上簽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當場與王憲仁共同開立本票乙張,當天抗告人多名員工皆在場可作證,而王憲仁與相對人於112年後就失聯逃逸無蹤,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990號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審酌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認本案訴訟程序約需5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法即時受償之所受法定利息損害之損害為82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5.5年=825,000元),並酌定相對人以83萬元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

,為推託之詞等語,惟相對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後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得職權依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損害範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要與相對人所提起訴訟有無理由無涉,是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