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柏壽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法院民國114年4月份之前的通知,且郵務送達通知書上姓名、住址記載錯誤,對伊不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法並無戶籍地之規定,僅有住所之規定,而伊戶籍址房屋已於113年11月間遭法院查封,伊亦未長期居住該址,原審誤認伊居住於戶籍址而受理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再者,伊並未居住於該址,即非應受送達處所,不得於該址為寄存送達,由管理員代收亦屬無效,送達不合法。原審未調查證據、錯誤未具體認定戶籍地住居所之事,違反程序正義原則,送達不合法導致整個程序無效等語,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㈡確認原審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558號)無管轄權,判決程序違法。㈢請求准許抗告人回復原狀,並補行相關訴訟行為。
二、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以有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回復原狀,因追復者非不變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
㈡再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
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抗告人固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稱其未收到法院114年4月份之前的通知,且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所載姓名、住址錯誤,不生送達效力云云,然原審於114年2月間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址之辯論通知書係由管理員收受(見北簡卷第41頁),非寄存送達,況抗告人提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見北簡聲卷第8頁),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又抗告人雖稱其戶籍址房屋已於113年11月間遭法院查封,其亦未長期居住該址云云,然查封僅限制抗告人就該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未禁止抗告人繼續住居於該址,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為住所,況抗告人歷次所提書狀,均未載明其住居所地址,僅記載「個人資料請詳卷所載」,尚無從認其已將住所由戶籍地變更為其他處所,則郵務機關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至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請求確認原審無管轄權部分,非本件回復原狀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