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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黃媛紅

黃媛誼抗 告 人 王柏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黃媛紅、黃媛誼及抗告人王柏堯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媛紅、黃媛誼(下稱黃媛紅2人)以其等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黃媛紅2人以新臺幣(下同)665,225元為抗告人王柏堯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黃媛紅2人、王柏堯均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黃媛紅2人抗告意旨略以:王柏堯執伊等於113年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伊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案訴訟自113年12月14日訴訟繫屬後已進行約5個月,原審預估訴訟審理期間時,未將前揭期間予以扣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等語。王柏堯抗告意旨略以:黃媛紅2人在執行期間已早先陸續脫產,嚴重毀損伊之債權,事證明確,縱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以系爭本票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黃媛紅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明。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

四、查依原裁定所載,司法院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僅為原審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時,用於推估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之參考基礎之一。原審參酌上開要點及裁判書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推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5年6個月,固未將裁定停止執行前之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納入考慮而予扣除。惟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之因素,非無延長之可能,於案件審理終結前,無法逕以預估辦案期限扣除實際進行期間,遽指為剩餘之辦案期間。原審推估本案訴訟所需期間為5年6個月,難認有何顯著失衡情形。黃媛紅2人以原審預估訴訟期間過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又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得以執行債權人因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進行估算,原審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王柏堯未能立即受償票款之損害,核無不當。至系爭本票之約定利息,乃屬票據債權人之利息債權額範疇,非可逕認等同於損害額,王柏堯以原審未採本票約定利率估算擔保金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黃媛紅2人供擔保665,225元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黃媛紅2人、王柏堯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