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尹章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次辯論庭因原告出國未出庭,114年9月26日第二次辯論庭因承審法官倉促辯論終結,致抗告人未能提出數項主張且未及辯論,有重開辯論之必要;承審法官當庭將第三人由告知訴訟轉為訴訟參加,且未禁止其以英文發言,亦無通譯,影響原告攻擊防禦,顯然濫用訴訟指揮權;另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法院判決字號,都被承審法官禁口,顯見有失公平、足認偏頗。又系爭事件尚有繫屬狀況,原裁定未說明理由,即認訴訟終結,顯然有損司法公正及公信並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114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法官自114年9月26日口頭裁定辯論終結時起迴避。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指摘承審法官將第三人列為訴訟參加人並未禁止其以英文發言,且倉促辯論終結,致抗告人未及提出數項主張以為辯論,另禁止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及相關法院判決字號,俱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次查,系爭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審法官審酌相關規定而終結言詞辯論,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滿該訴訟指揮結果,要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偏頗而得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具體事實。則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另系爭事件於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宣判,且該案已由抗告人上訴,目前於本院二審合議庭繫屬中,有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畫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57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1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10月17日就駁回聲請迴避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因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系爭事件管轄之法院,已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