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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南榆豐相 對 人 邵明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九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因抗告人曾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表示欲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該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致系爭事件上訴後,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逾時提出。從而,有必要取得114年6月9日法庭錄音以釐清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是否有提及「要另外提供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的相關資料」或相似陳述。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而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抗告意旨已補充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有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影音光碟)狀可參,且抗告人係於前開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得經由聲請閱卷即足達之,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