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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熙堃相 對 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簡易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必要繼續執行,原審裁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欣欣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假執行簡易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137458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繼承人王欣欣死亡,由相對人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以其業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17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負擔修繕費用預估為29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9萬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第2條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爰以此為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8,000元(計算式:29萬×5%×4=5萬8,000),是以,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額以5萬8,000元為適當。

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25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5萬8,000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