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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再 抗告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代 理 人 吳語蓁律師相 對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本件係「停止執行」,再抗告人經相對人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總額,已足擔保相對人宣稱之債權。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再抗告人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124萬5,50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是在計算案件審理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應扣除該案審理已進行約一年之期間,且應考量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得主張。是原裁定未審酌前述情況,顯有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逾80萬元部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認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固謂其經查封之財產總額已足夠擔保相對人宣稱之債權,且本院計算之供擔保數額亦有違誤云云,而爭執本院所酌定之供擔保金額。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本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本院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抗告人其餘所執相對人債權存否等抗告理由,無非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並非本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所應審酌或所得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執此據為本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顯於法規之規定未盡明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