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異 議 人 范淑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然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