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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異 議 人 范淑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然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