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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異 議 人 范淑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幣(下同)180萬元。異議人不服,除依法提起再抗告外,另聲明異議,請求修正系爭裁定計算方式,降低所命擔保金數額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已於114年11月11日提出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稽。異議人又以114年11月11日「民事債務人聲明異議狀」之「六」、「七」,持相同再抗告書狀之理由,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以114年12月3日通知闡明114年11月11日「民事債務人聲明異議狀」與再抗告書狀內容相同,是否為誤提?異議之法律依據為何?異議人仍以114年12月10日「債務人聲明異議(二)狀兼呈報狀」表示「除依法提起再抗告外,另為向 鈞院聲明異議,請求對擔保金之計算式加以修正」等語,表明要對系爭裁定異議。次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謝麗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裁定(下稱65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7萬5455元及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並以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257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異議人對6543號裁定、257號裁定均提起抗告。因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6543號裁定核定為217萬5455元(尚未確定),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系爭裁定即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亦非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又系爭裁定是由合議庭作成,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提出異議。另系爭裁定並非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至於異議人爭執相對人聲請查封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為不當部分,屬強制執行程序異議問題或系爭訴訟事件之本案問題,均非本院在停止執行事件第二審程序所能審究者,附予說明。依上,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