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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再 抗告人 范淑惠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 謝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務,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得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此項損害賠償標準之計算,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33號裁定)意旨可稽。本院115年2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載明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理由,計算式亦違背系爭33號裁定之計算法則,即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未載明提高擔保金為180萬元之理由,且計算式違背系爭33號裁定所示計算法則等語,而爭執本院所酌定提高之供擔保金額。惟按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再抗告人應履行遷出房屋之行為及給付未履行行為期間之金錢,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在本院卷可稽,但再抗告人未陳明本件有何比附援用系爭33號裁定個案之理由,亦未陳明原裁定未適用系爭33號裁定意旨有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欠缺法律原則重要性之事由,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