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黃明山相 對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民事簡易判決結果為主,其餘均為相對人自行主張,故不同意支付,伊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6,043元,已支付所有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4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準此,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主張於系爭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鑑定費30,000元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是原審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5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已匯款系爭訴訟事件認定之應賠償金額為由,主張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