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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李法瑞相 對 人 伍盛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抗告人就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六股陳仁傑法官迴避,然因本院法官114年度事務分配,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該股已由蕭如儀法官接辦,有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表在卷足憑。上開事件已非陳仁傑法官審理,則抗告人聲請陳仁傑法官迴避,已無所憑。況且,抗告人所指情由,均係指摘陳仁傑法官於訴訟中就其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有所不當,惟此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權限,尚不得以其見解不利於抗告人,即遽指為有偏頗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陳仁傑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