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鍾素娥相 對 人 許再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抗告狀誤載為112年簡上字第356號,下稱109簡上356號事件)係相同內容,訴訟費用已繳清,且系爭事件及109簡上356號事件判決並無給付利息之記載,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訴之聲明中亦未要求訴訟費用須支付利息,故原裁定不應加計利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4分之3、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全部負擔。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3萬5335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前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經相對人如數預納,抗告人應負擔4分之3即2,730元(計算式:3,640×3/4=2,730)、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910元(計算式:3,640×1/4=910)。抗告人不服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25萬7,950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依114年1月1日修正前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經抗告人如數預納,並應由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80元(計算式:2730+4,140=7,78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0元,然相對人已預納3,640元,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2,730元(計算式:3,640-910=2,730);又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於113年9月18日宣判、113年9月18日確定(北簡卷第133頁),應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人固辯稱系爭事件及109簡上35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已繳
清,且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未諭知應給付利息,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聲明亦未請求訴訟費用之利息,原裁定不應命伊給付利息云云。惟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規定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至109簡上356號事件非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730元,並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