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江宏相 對 人 周奕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維護相對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原法院經核相對人之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系爭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並經法官整理兩造之陳述真意經兩造確認後記載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當日陳述應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為依據,要無取得當日法庭錄音之必要性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須。倘相對人有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可由法院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內容,無庸以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最後手段為之。又法庭錄音內容包含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等之聲紋資料,此為個人重要隱私權,而保障相對人之法律上利益尚可選擇進行當庭勘驗,比較兩種法益之保障、手段必要性、手段最後性,應認相對人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尚有其他手段於不侵犯法庭中相關人員聲紋之隱私權下仍可完成,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裁定意旨,並未區分是否為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而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為不同之解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裁定准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自不得抗告,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與反面解釋,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但書所稱「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於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