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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宛誼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566元,應繳裁判費為4,490元,聲請人繳納7,48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99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1,566元,及其中本金80,990元部分自97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97年5月2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7日止期間之利息232,232元。本院前以114年度北補字第86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確定,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足額繳納前揭費用。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66元,及其中本金80,990元部分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並無其所指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有溢繳而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納裁判費,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