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艾雯被 告 徐煒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及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園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即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告在臉書瀏覽前開虛偽投資訊息及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樂恆」投資網站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交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有拿到30萬元,但伊本人沒有拿到薪水,對於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縱其未取得薪水,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