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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王筱茹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被 告 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琯臻被 告 施秉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張琯臻、施秉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及張琯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7至3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29號裁定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簡字卷第43至44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琯臻為被告台運公司負責人,被告施秉佑則為被告張琯臻之男友及被告台運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張琯臻、施秉佑竟夥同訴外人即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士公司)負責人張榮德、會計林淑玲、鄭淇丞、顏允豐,共同對原告施以下述詐術:由被告張琯臻先持其於111年9月15日與路易士公司訂立之虛構「官方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告誆稱由被告台運公司代理行銷多位韓國明星之臺灣地區演唱會或見面會活動等語,嗣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張琯臻、施秉佑、訴外人鄭淇丞多次以用餐說明會,向原告詐稱路易士公司已與韓國團體EXO簽約,預定於112年1月27日在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舉辦「2023頂流韓星賀新春」臺北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且系爭演唱會有取得年代售票系統合約,遠雄創藝亦有投資10%合作關係,原告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系爭演唱會投資獲利,而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路易士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至路易士公司設於救國團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之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與訴外人張榮德指派之訴外人林淑玲簽立「Kpop-Celebration Super Junior、太妍臺北演唱會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約定先於112年1月15日歸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待系爭演場會結束後於112年2月28日給付原告投資獲利30萬元。然訴外人張榮德再藉故要求原告至系爭工作室並詐稱:訴外人鄭淇丞、顏允豐確診重病住院,難以繼續辦系爭演唱會,原告如能再提供2,000萬元,即可將系爭演唱會辦完,或是將系爭合約交回,改簽立「玄彬2023臺北見面投資協議書」等語,並出示由訴外人鄭淇丞為借款人之111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被告張琯臻、施秉佑則一同詐稱:其他投資人都已經換約或換成借據,原告或可再邀請親友投資2,000萬元,將系爭演場會辦下去等語。原告至此始驚覺受騙,並因被告張琯臻、施秉佑上開所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訴外人路易士公司、張榮德、林淑玲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80萬元,被告張琯臻、施秉佑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餘20萬元損害,被告台運公司並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張琯臻、員工即被告施秉佑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琯臻並未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被告張琯臻亦因相信訴外人鄭淇丞等人而有投資系爭演場會,後於112年4月間得知訴外人鄭淇丞等人涉嫌詐欺後,始驚覺訴外人鄭淇丞等人對被告張琯臻施以相同之詐術,被告張琯臻迄今仍未取回全部投資款項,亦為被害人,受騙金額約600餘萬元。被告施秉佑並非被告台運公司員工,亦未曾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路易士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並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匯款收據、收款證明(見訴字卷第83至9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琯臻、施秉佑夥同訴外人即路易士公司負

責人張榮德、會計林淑玲、鄭淇丞、顏允豐,共同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張琯臻、施秉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台運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張琯臻、員工施秉佑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原告固確與路易士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並

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張琯臻前於112年6月17日以下述事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被告張琯臻前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張銘顯,又經訴外人張銘顯認識訴外人張榮德及鄭淇丞(下合稱鄭淇丞等3人),鄭淇丞等3人自稱經營路易士公司並有意邀請投資人舉辦相關演藝活動,起初鄭淇丞等3人向被告張琯臻之公司借錢,因短期內無法還款,故詢問被告張琯臻該借款是否得轉為投資款,待公司營利時再將獲利併本金一同返還,被告張琯臻同意,並於期間內對路易士公司以臨櫃匯款、網銀轉帳及面交之方式投資多項演藝活動,惟事後發現路易士公司並未如期舉辦演藝活動,要求解約並返還期間內之多筆投資款項,路易士公司起初雖有給付利息,惟後續經多次催告,鄭淇丞等3人設詞拒絕付款,又被告張琯臻於112年4月於新聞上見鄭淇丞等3人涉嫌詐欺遭檢察官起訴之新聞,始驚覺遭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訴字卷第165頁)為證。

⒉復參諸訴外人張榮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965號刑事案件(即原告以本件原因事實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跟鄭淇丞因為其他投資案有合作關係,路易士公司本來是停業中,鄭淇丞跟我說本案投資案需要以公司名義進行,但他的公司因故無法使用,所以請我用路易士公司名義去作,我本來拒絕,因為路易士公司本身沒有資金,但鄭淇丞說資金他會負責去找,我才同意,實際上金主跟資金都是鄭淇丞找來的,我只負責控管資金,顏允豐則是負責跟國外團隊聯繫。原告某天跟著鄭淇丞、張琯臻、施秉祐一起到公司來,並當場說要投資100萬元,我請她要在12月25日前匯款,但原告直到12月30日才匯款進來,我本來不想跟原告簽約,因為我當時看到的資金只有1,000多萬元,但整個投資案需要3,000多萬元,是鄭淇丞一直跟我說剩下的資金一定會到位,請我跟原告簽約,我才補簽合約給原告,所以匯款日期跟簽約日期不同等語,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可考。訴外人鄭淇丞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張榮德是合作關係,我跟顏允豐負責演場會舉辦的執行部分,張琯臻是本案投資人,原告是張琯臻介紹來的,我有負責跟原告、張琯臻及其他投資人解說過投資案的詳情及過程,該投資案確實有進行,有跟韓國那邊簽約,合約也有提供給投資人參考,且已支出美金20萬元及場地租金,但之後我跟顏允豐因案遭羈押,如果不是因為我們遭羈押,系爭演唱會應該可以如期舉行,之後張榮德有來監獄跟我會面,表示他籌不到後續需要的資金,我就建議他先將租好的場地轉讓給別的演出商等語,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122頁)可佐。

⒊參以被告台運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96萬元、111

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11月21日匯款35萬元予路易士公司等情,有路易士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87頁、第291至298頁)可參,且被告台運公司曾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7日出具收據表明已收受路易士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7日依契約解除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之金錢,並於112年4月7日出具收據表明已收受路易士公司交付之金錢,且路易士公司應返還之款項尚餘570萬3,500元等節,有各該收據(見訴字卷第341至346頁)可考。

⒋由上足知,訴外人鄭淇丞已於另案中陳稱被告張琯臻亦為

投資人,而被告張琯臻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台運公司曾於111年間多次匯款款項予路易士公司,嗣被告台運公司因「契約解除」而多次收受路易士公司給付之金錢,且路易士公司仍應返還570萬餘元予被告台運公司,核與被告張琯臻前於112年6月17日向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告張琯臻亦因相信訴外人鄭淇丞等人而投資系爭演唱會,迄今仍未取回全部投資款項,被告張琯臻亦為被害人等語,即非虛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張琯臻與訴外人鄭淇丞等人確有共同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之事證,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施秉佑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核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張琯臻以系爭授權書取信於原告,

原告始陷於錯誤而與路易士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告張琯臻、施秉佑多次鼓吹要原告與路易士公司簽約,拉抬訴外人鄭淇丞等人之身分,使原告誤信為安全之投資,被告張琯臻、施秉佑即係與訴外人鄭淇丞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⑴系爭授權書固記載:「本公司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所代理玄彬、愛微爾、Mamamoo、Kanye West、金明洙、Raine....等臺灣地區演唱會或見面會活動授權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為本公司臺灣地區優先代理引進投資人。(有效時間:至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見訴字卷第73頁),然被告張琯臻既因相信訴外人鄭淇丞等人而投資系爭演唱會,可知路易士公司所出具系爭授權書實係為取信於被告張琯臻,則被告張琯臻誤信系爭授權書為真而向原告出示,尚難認被告張琯臻即係與訴外人鄭淇丞等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

⑵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張琯臻轉傳予原告之訴外人鄭淇

丞與被告張琯臻對話截圖(見訴字卷第79頁),訴外人鄭淇丞向被告張琯臻稱:「另外麻煩你轉告妳朋友Echo(即原告),下週三之前若是她本身沒有投入資金在玄彬見面會,或是Mamamoo見面會一筆……又忘記我答應她的50%利潤的事,我是一個講求效率的人,什麼事都不勉強,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我不大喜歡聽故事……妳了解的」、「再來我可以簽給她NCNDA……包括給她獲利協議書……只要她將她朋友有投資能力的人帶來跟妳商議投資事宜,成交了我們絕不跳線,但是不給她去主談……因為演唱會的專業素養她不足,第一次妳出面去跟她的朋友談,需要的話第二次我跟妳去,就知道行還是不行?不要浪費時間……超過下個禮拜五之前沒有進來的……就不需要了」,由上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鄭淇丞會以要求已投資人再介紹新投資人之方式,持續獲取資金,訴外人鄭淇丞亦有要求原告要介紹新投資人,則尚不能僅以被告張琯臻將訴外人鄭淇丞等人介紹予原告、轉知投資資訊等行為,即遽認被告張琯臻有與訴外人鄭淇丞等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琯臻、施秉佑多次鼓吹要原告與路易

士公司簽約,拉抬訴外人鄭淇丞等人之身分取信於原告等情,並未提出足認其主張為真之事證,自難採信其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