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張芳綺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吳倩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所示、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相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遷出,將建物及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圓形、黑底紅色圖樣廣告招牌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訴外人楊達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3所示、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相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租賃標的建物),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共五年,被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累計逾四期,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租賃標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費用,以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首揭規定,不問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本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見北簡卷第七頁),嗣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將租賃標的建物及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遷出,將建物及屋簷返還予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除去(見簡字卷第二三三頁),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更正為:

被告應自租賃標的建物遷出,將租賃標的建物及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返還予原告(見簡字卷第二四一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勘驗測量結果具體特定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內容,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自租賃標的建物(即訴外人楊達康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相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遷出,將租賃標的建物及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除去。

3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租賃標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賃標的建物(即訴外人楊達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相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五千八千元,並應負擔水電費,押租保證金六萬元。詎被告自一一三年五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經原告迭以電子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計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已積欠四期租金,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被告),被告迄仍拒不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賃標的建物遷出,將租賃標的建物及前方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返還予原告,以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除去;被告積欠原告一一三年五月至八月之租金共二十三萬二千元,及一一三年四月至八月之水費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電費共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二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扣除押租金六萬元,尚積欠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爰依本件租約租金請求權、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租賃標的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是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自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期五萬八千元,押金六萬元,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被告自一一三年五月間起並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但以未繳納租金係因租賃標的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致被告無法申請營業登記、無法繼續營業,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拒絕履行,水電費則就數額有爭議,本件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租賃標的建物,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五千八千元,並應負擔水電費,押租保證金六萬元,被告自一一三年五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借同意書、轉租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英才郵局第一九五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北簡卷第十九至三三、四五至五一頁、簡字卷第四一、四三頁),核屬相符;關於租賃標的建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相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被告未到)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平面簡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簡字卷第一九五至二0七、二一五、至二一九頁);關於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五萬八千元向原告承租租賃標的建物,租賃期間自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押租金為六萬元,水電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等情,並與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一致(見北簡卷第二三至三三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業因被告積欠四個月之租金,經其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是日起無權占有租賃標的建物,應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及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除去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餘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每月六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自一一三年五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費,係因租賃標的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致其無法辦理營業登記、繼續營業,另就水電費數額有爭議,本件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無從請求其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或給付租金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1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訂立本件租約,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為租賃標的建物,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間為五年、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第三條記載租金每月五萬八千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第四條記載租金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納,每次繳納一個月份,第五條記載押租保證金六萬元,第十五條記載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見北簡卷第二三至三三頁),惟被告自一一三年五月間起開始未依約繳納租金、負擔水電費,原告於一一三年七月間以電子通訊軟體、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被告仍未繳納,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本件租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存證信函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計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一九五九號存證信函之日止,被告已積欠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四個月之租金共二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五萬八千元,乘以「欠租月數」四個月),以押租保證金六萬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十七萬二千元,已逾二個月租金數額(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依前揭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

2被告雖辯稱係因租賃標的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致其無法申請營業登記、無法繼續營業,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查報既存違建內部營業性廚房違建認定範圍圖、案件明細、現況相片為憑(見簡字卷第七七至一0九、二四三至二四九頁),然:

①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

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該條文係接續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而設,亦即須先有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遭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債權人始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方得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主張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在本件情形,債務人(被告)應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就屆期之租金債務如數清償),遭債權人(原告)拒絕受領或因可歸責債權人(原告)之事由不能受領(例如:原告無法到場收取租金,或約定收受租金之帳戶因故遭凍結)後,債權人(原告)始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被告)始得於債權人(原告)受領遲延期間,就是項給付(租金),主張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本件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一一三年五月至八月之租金給付,此經被告坦認屬實,實則被告於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即以受詐欺訂立本件租約為由,在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押租保證金及賠償損失,並以該書狀為撤銷與原告訂立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參見簡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書狀影本),被告顯無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之意思甚明,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言,自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主張得拒絕給付租金,顯有誤會。

②租賃標的建物業經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實際用

以經營「食之放題」餐廳使用達數月之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相片所示一致,並經被告自承不諱,自難認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被告指其在租賃標的建物開設之餐廳「不能為營業登記」致其無法繼續營業云云,則與事實有間,蓋被告所提臺北市商業處函係就被告未經辦妥商業設立登記即在租賃標的建物經營餐廳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命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辦妥登記,非謂被告在租賃標的建物所設商號不能辦理商業登記,此由該函文主旨記載:「臺端未經設立登記而於本市○○區○○街○○○巷○號一樓以『食之放題』經營業物,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命臺端於文到三十日內辦妥登記,屆期複查仍未辦妥登記者,將依法處罰」,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另商業(公司)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等語即明,原告既已交付被告租賃標的建物之占有,且租賃標的建物自本件租約訂立時(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終止前,並無不能為營業登記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情事,被告亦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此節所辯,自非有據。

③至被告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性質屬違章建築之租賃標的建物內,經營「食之放題」餐廳、設置營業性廚房(即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構成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㈠目之既存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事,亦係於一一四年六月六日始命租賃標的建物所有人(楊達康)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自行拆除改善,同年十月十四日起強制拆除(參見簡字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一頁),易言之,被告拒不依約繳納租金期間(一一三年五月至八月),租賃標的建物不唯已經交付被告占有使用逾半年之久,且無任何「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情事,本件租約並早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經原告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已如前述,是租賃標的建物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命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之時,本件租約早已終止,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已足認定。

3本件租約既經原告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被

告即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建物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租賃標的建物遷出,將租賃標的建物(含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4本件租約第九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

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北簡卷第二九頁)。本件租約經原告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載,而租賃標的建物臨通化街店門前屋簷上方經被告設置一與道路垂直、圓形、黑底紅色圖樣之廣告招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可按(見簡字卷第一九七至二0二、二0四、二0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遷出租賃標的建物,併將上述廣告招牌移除,亦屬有據。

5本件租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五萬八千元(水電費另外)

,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納,第五條約定押租保證金六萬元,第十五條約定水電費自行負擔,手寫附加條款約定電費以實際帳單支付,水費以二戶基本費加計公廁比例分擔費用(參見北簡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被告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八月二十日止共計積欠四期租金二十三萬二千元;又被告未繳納一一三年四月至八月之水費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電費共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有計算表可稽(見北簡卷第三五、三七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共二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扣除押租保證金六萬元,尚餘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又前述(一一三年五月至八月)租金、(一一三年四月至八月)水費、(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月十四日)電費債務為定有履行期之債,被告自遲誤履行期(租金為每月二十日,水電費為帳單繳納期限)時起即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見簡字卷第二五、二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被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無占有使用租賃標的建物

之權源存在,惟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甚明。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該條文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且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復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另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者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租賃標的建物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位在臺北市大

安區通化街及通化街一七一巷交岔路口,面積四五‧九八平方公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通化街一七一巷均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兩側一樓均為店面構造,周邊設有各式商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喪失占有使用租賃標的建物之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甚且在自身亦主張本件租約已經消滅之情形下,仍執意拒絕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致原告無法就租賃標的建物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以及本件租約就租賃標的建物之占有使用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五萬八千元等情,認被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租賃標的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租賃標的建物每月租金數額五萬八千元計算,應屬適當。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九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五萬八千元,仍屬有據。

(三)原告雖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六萬元,但就五萬八千元範圍,已經本院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不贅述;至請求超逾五萬八千元部分,租賃標的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且本件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五萬八千元,迭已提及,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其每月所受損害超逾五萬八千元,自難請求被告另行賠付,本院認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租金五萬八千元向原告承租租賃標的建物,租賃期間自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共五年,被告自一一三年五月起並未依約繳納租金,本件租約經原告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喪失占有使用租賃標的建物之權源,被告迄未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並合計積欠租金、水電費共二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一一三年五月至八月之租金二十三萬二千元、一一三年四月至八月之水費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月十四日之電費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尚餘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被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期間,每月無權占用租賃標的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萬八千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賃標的建物遷出,將租賃標的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屋簷返還予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拆除屋簷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與道路垂直、圓形、黑底紅色圖樣廣告招牌拆除,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