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 靖訴訟代理人 黃寶健
莊秀銘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陳飛岳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樓地板滲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滲漏水之原因、位置及修復方法依日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字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35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萬5,735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樓地板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10年10月6日發現系爭12樓房屋更衣室上方木作天花板持續漏水,經伊開啟維修孔查看,發現水泥天花樓板(即系爭13樓房屋樓地板下方)龜裂布滿水痕,並持續沿裂縫滲水滴至木作天花板,而此漏水位置上方即為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伊遂通知被告關閉系爭13樓房屋之總水閥,被告關閉總水閥後即不再漏水,可見系爭1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被告未善盡對系爭13樓房屋設置、保管及修繕之義務,致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所需費用7萬5,735元。又伊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時刻擔心、飽受折磨、痛苦不堪,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受侵害情節重大,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35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萬5,735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原告反應系爭12樓房屋漏水後,已配合關閉水閥停水數日,嗣重啟水閥後,原告即未再反應漏水情事,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12樓房屋於會勘前所生之80公分長結構裂紋,於會勘過程未發現有滲漏水之情形,距上次滲漏水時間甚久,期間未再發生,排除給水管造成,查無原因等語,無從認定系爭1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伊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347頁)㈠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9、21頁)㈡系爭12樓房屋更衣室天花板於110年10月6日曾發生滲漏水現
象。(見北司調字卷第2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13樓房屋善盡設置、保管及修繕之義務,致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因系爭13樓房屋而受損,仍應由原告先就此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12樓房屋更衣室天花板於110年10月6日曾發生滲漏水
現象乙節,雖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於113年10月24日履勘結果,系爭12樓房屋更衣室天花板現況已無滲漏水(見本院卷第229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十七)鑑字第02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滲漏水位置(A處,即系爭12樓房屋更衣室天花板),有會勘前即已存在約80公分長結構裂紋,並有滲漏水痕跡,木作天花板亦有因樓板滲漏水造成之汙漬;於會勘過程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85頁),可知系爭12樓房屋現況已無滲漏水之情。關於系爭12樓房屋更衣室天花板前於110年10月6日所生滲漏水現象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會勘時無持續性滴漏水現象,故排除給水管造成之原因。本次鑑定經排水管及樓板測試,比對後未發現滲漏水現象。因距上次系爭位置滲漏水時間甚久,且期間未再發生,雖經測試尚查無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尚無從認定滲漏水之原因。況被告經原告反應後,配合於110年10月7日至12日關閉水閥,水閥重新開啟後,原告未再反應系爭12樓房屋持續滲漏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漏水報告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既無證據證明系爭12樓房屋於水閥重新開啟後又出現滲漏水之情形,是亦無從以水閥關閉後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停止即推論滲漏水係系爭13樓房屋所致。原告固主張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因有結構裂紋且曾經滲漏水之內容可知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等語,然結構裂紋產生之原因已未可知,況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必為樓上房屋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12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735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5,735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