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馮智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其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馮智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其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判命上訴人張其芳(下稱張其芳)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上訴人馮智豪(下稱馮智豪)3萬7,971元本息,另駁回馮智豪其餘之訴,張其芳、馮智豪不服,並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全部上訴,足認馮智豪上訴利益即為3萬4,615元;另就張其芳之上訴利益部分,本院所判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3萬3,350元(見本院卷㈠第594頁),加計3萬7,971元後,張其芳之上訴利益則為7萬1,321元【計算式:3萬3,350元+3萬7,971元=7萬1,321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未據其等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