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詹勳康
李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39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回起訴,然其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539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此屬溢繳裁判費,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開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39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