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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詹勳康

李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39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回起訴,然其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539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此屬溢繳裁判費,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開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39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