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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温大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於114年4月9日以民事減縮狀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合法行使其訴訟權提起再審之訴,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竟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基於散佈於眾之意,於113年10月9日具狀予高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虛構事實稱:「五、實則,陳聰傑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緣起之車禍案件之歷審民事判決甚為不滿,甚且誣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李昭彥院長(時為第二審審判長)辦案不公,聲請迴避。不止於此,陳聰傑對於有關人士均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獲敗訴確定、甚至一再提起再審,陳聰傑有關嚴重不當損耗有限司法資源之行為,令人痛心疾首!(下稱系爭內容)」,詆毀中傷原告,此顯已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不屬刑法第311條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從而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歷審法官、書記官、律師界等均因此知悉此情,致原告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辯稱:㈠原告所指系爭內容,係源於105年5月31日原告與訴外人涂銘

軒發生之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而負損害償責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件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而於前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原告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認原告僅憑法官為其不利之裁判即聲請法官迴避而駁回其抗告。且原告就該交通事故已向涂銘軒、涂銘軒委任之律師、原告之委任律師、法扶律師、法院指定律師、承辦員警、調解委員均相繼提出民刑事訴訟。

㈡原告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就其聲請救助

陳述意見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告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綜上可知,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主張亦與事實不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內容係以虛構事實詆毀中傷原告,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被告對其有為系爭內容之行為固未予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與涂銘軒於105年5月31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經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而負損害償責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在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號在第二審審審理時,原告曾聲請該件合議庭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迴避,為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乃經最高法院選任被告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以被告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撰狀及攻防辯護等維護伊權益事宜,未提出表明第二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致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未善盡律師職責,違背其委任處理事務應盡義務,損害其訴訟利益,造成與涂銘軒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未能於取得應得損害賠償及需負擔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605萬3,008元本息,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駁回其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嗣原告對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11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被告在系爭再審事件中於113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狀中,提及系爭內容;另系爭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原告亦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及被告提出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卷宗及系爭再審事件電子卷證,自足信為實在。

㈡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復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本件被告固確有為原告指稱系爭內容之陳述,已如前述。然查:

1.原告確有於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第二審審理時(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以其曾聲請訴訟救助,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有訴訟扶助必要,竟遭承審法官李昭彥、徐文祥、黃悅璇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未說明正當理由、法律依據及相關規定,顯對其有極深嫌怨(嫌惡)、偏見、誤會及不公,徒憑己見,嚴重侵害其訴訟法益,且李昭彥、徐文祥於另件該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事件,偏頗袒護對造而枉法裁判,失去一審判者超然立場為由,而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等情,原告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經該院於108年5月9日駁回其聲請,業經調取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確有聲請第二審合議庭法官迴避之情事,是被告所陳有關原告「誣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李昭彥院長(時為第二審審判長)辦案不公,聲請迴避」等語,用語雖較強烈,然尚與事實並無明顯不符,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內容有關此部分陳述不僅在訴訟之相關程序中所為意見陳述,以捍衛其相關程序上之權利,亦無虛構之情事,尚難認有何侵權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依本院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卷宗,第二審合議庭審判長為徐文祥,李昭彥為受命法官,被告在系爭再審事件陳述意見狀指李昭彥為第二審審判長應屬誤會,然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2.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案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111年度再字第4號、10號、18號),已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卷宗在案;另原告系爭損賠事件敗訴確定後,亦有提起系爭再審事件,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事件有關人士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業據其列表在卷,其中包括對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處理員警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及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事件(案號: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訴字第353號、111年度國字第1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對涂銘軒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訴訟代理人許惠珠律師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號: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訴字第353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對系爭交通事故事件調解之調解委員林武彥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號: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對原告委託之自訴人林俊寬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號: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96號、高雄地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8號)、對原告之法扶律師謝以涵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號: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9、924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對凃明軒及黃鈺文、凃崇仁提起偽證、誣告、湮滅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教唆誣告等刑事告訴或自訴(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108年度偵字第19858號;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108年度上聲議字793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高雄地院108年度自字第14、21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1、822號)、對員警陳冠翰及律師許惠珠提起偽證、教唆誣告等告訴或自訴(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6號、108年度他字第4250號;高雄地院108年度自字第14、21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1、822號);對法扶律師謝以涵提起背信、詐欺得利、強制、誣告、加重誹謗告訴或自訴(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高雄地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111年度聲判字第77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8號)、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等(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對被告列表所提出之民刑事案件所列被告姓名、身分、提告簡要事實及提告結果等資料均未予爭執,應足信上開列表所列原告提起之民刑事案件事實為實在。是被告在陳述意見狀所為系爭言論有關原告對有關人士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獲敗訴確定,並一再提起再審一節,亦難認有何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參酌原告僅因與凃銘軒間系爭交通事故,竟可接連對處理相關事務之多任員警及所屬警察局、調解委員、原告之法扶律師、自訴律師、對造律師等人提出上開諸多民刑事訴訟,且就凃銘軒、被告間之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系爭損賠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提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尤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提出多次再審),則被告據此評斷其上開對有關人士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認為「嚴重不當耗損有限司法資源之行為,令人痛心疾首」,不過係就原告諸多動輒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所為之適當評論,並基於該評論所為之感受。依前開說明,亦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㈣綜上,原告雖在系爭再審事件之陳述意見狀有為系爭內容之

言論,然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其就原告所提諸多訴訟表示嚴重不當耗損有限司法資源之行為,令人痛心疾首等語,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並表明其感受,亦係就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正當地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容有不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