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凃明琴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陳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修繕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至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4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前陽臺花臺縫材、後陽臺熱水管、主臥室防水層保管有欠缺,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被告自應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114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抑且,原告因系爭漏水受有修繕系爭1樓房屋費用143,64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4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7月16日修繕系爭漏水,且原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在案。再者,系爭1樓房屋已建成50年,故系爭漏水除系爭2樓房屋所致外,亦可能包含地震等外在因素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全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北司補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系爭漏水提起前案事件,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等語,然被告所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被告為訴外人陳家德,復細觀該判決,實係以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為由,認原告對於陳家德之訴顯無理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訴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有別,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並給付原告修繕系爭1樓房屋費用143,640元,均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本件經囑託系爭協進會鑑定,就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滲
漏水現象乙節,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前陽臺有水漬、滴水;如附圖所示主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有水漬、油漆剝落;如附圖所示主臥浴室之管道間邊有水漬、滴水;如附圖所示次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有壁癌、水漬、油漆剝落、滴水等滲漏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存在系爭漏水等語,洵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協進會經檢測後,鑑定系爭漏水之成因為:系爭1
樓房屋前陽臺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前陽臺之花臺填縫材老化破損所致;主臥室滲漏水則為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後陽臺之熱水管破損及主臥浴室防水層破損導致;主臥浴室、次臥室滲漏水均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後陽臺之熱水管破損及如附圖一所示主臥浴室、公共浴室之防水層破損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原因即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臺花臺填縫材老化破損、後陽臺熱水管破損及主臥浴室、公共浴室防水層破損滲漏所致,亦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漏水等語,然此核與前揭鑑定結果並非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職是,系爭2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亦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臺花臺、後陽臺熱水管、主臥浴室、公共浴室防水層(下合稱系爭設備)均有管理維護義務,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系爭設備因老舊破損而滲漏損壞系爭1樓房屋前陽臺、主臥室天花板、牆壁、主臥浴室管道間及次臥室天花板、牆壁,繼而發生漏水現象,自有過失,應就系爭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系爭1樓房屋已建成50年,系爭漏水尚包含其他地震等外在因素導致,不應由被告就系爭漏水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系爭設備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保管系爭2樓房屋無欠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前揭所辯為真,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及必要費用,修繕至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再者,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導致系爭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55至257頁),修繕系爭1樓房屋前陽臺、主臥室、主臥浴室、次浴室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為143,640元,足認原告主張修繕因系爭漏水所致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為143,640元,亦屬有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3,64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修繕費用,併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水,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修繕方式及費用,幣值均為新臺幣):
系爭1樓房屋前陽臺、主臥室、主臥浴室、次臥室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須從系爭2樓房屋前陽臺、後陽臺、主臥浴室、公共浴室施作) 項目 工程內容 系爭1樓房屋施作位置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防護措施(含既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材料 室內 1 式 3,000元 3,000元 2 防護措施(含既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工資 室內 3 工 2,500元 7,500元 3 前陽臺花臺舊有填縫材刮除重新打設材料 前陽臺花臺 1 式 2,000元 2,000元 4 前陽臺花臺舊有填縫材刮除重新打設工資 前陽臺花臺 1 工 3,000元 3,000元 5 熱水管管線更新(採用明管方式)材料 後陽臺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6 熱水管管線更新(採用明管方式)工資 後陽臺 3 工 3,000元 9,000元 7 後陽臺女兒牆明管穿牆處填縫材或快乾水泥填補材料 後陽臺 1 式 1,000元 1,000元 8 後陽臺女兒牆明管穿牆處填縫材或快乾水泥填補工資 後陽臺 1 工 3,000元 3,000元 9 完工熱水管壓力檢測工資(含機器) 後陽臺 1 工 5,000元 5,000元 10 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8 平方公尺 750元 28,500元 11 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材料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8 平方公尺 300元 11,400元 12 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8 平方公尺 500元 19,000元 13 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材料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1 式 2,000元 2,000元 14 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1 工 3,000元 3,000元 15 門檻更新含防水補強材料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 處 2,500元 7,500元 16 門檻更新含防水補強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2 工 3,000元 6,000元 17 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公斤以上)材料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8 平方公尺 500元 19,000元 18 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公斤以上)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8 平方公尺 600元 22,800元 19 鋪貼磁磚含黏著材材料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8 平方公尺 800元 30,400元 20 鋪貼磁磚含黏著材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38 平方公尺 800元 30,400元 21 落水頭拆除更新材料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1 式 3,000元 3,000元 22 落水頭拆除更新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1 工 3,000元 3,000元 23 完工24小時浸水檢測工資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2 工 3,000元 6,000元 24 完工室內清潔工資 室內 3 工 2,500元 7,500元 小計 243,000元 項目 工程內容 項次 數量 單位 金額 25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項目1至24小項 10 % 24,300元 26 廠商管理利潤 項目1至24小項 10 % 24,300元 27 營業稅捐 項目1至26小項 5 % 14,580元 合計 306,180元附圖(系爭1樓房屋平面圖):
附圖一(系爭2樓房屋平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