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號
(原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原 告 陳錦湊兼訴訟代理人 陳映叡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陳章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叡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原告陳錦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陳映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陳錦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映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基於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號二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建號同段第二0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號三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北簡卷第七頁),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房屋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即每人三萬三千元)本息、給付原告陳映叡三萬元本息(見北簡卷第七、八頁),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即給付陳錦湊、陳映叡各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給付陳映叡三萬元本息(見簡字卷第三0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係因被告訴訟中之修繕行為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原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至排除原告房屋滲漏水狀態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前已提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共僅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訴訟標的金額低於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復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叡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為原告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號二樓房屋)之共有人,陳錦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陳映叡權利範圍十分之九;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為被告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陳充庭居住使用,陳充庭配偶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現原告房屋臥室、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被告竟否認滲漏水係被告房屋造成、拒絕修繕,經鈞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本件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原告房屋臥室頂板、牆面及浴廁牆面均有滲漏水情事,造成滲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破損,而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滲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項目、金額詳見附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二人;陳映叡因被告拒不修繕被告房屋,致於長達二年七月期間,除工作外,尚須頻繁聯繫、往返原告房屋檢視、進行清潔、存證等工作,心力交瘁、承受極大壓力痛苦、夜不成眠,並曾至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萬元,並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因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破損,致原告房屋受有臥室、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損害,但以本件鑑定機構估算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不正確,臥室部分面積超出十四‧五二平方公尺,且附表項次2.1、2.2、2.3均非必要,浴廁部分因有磁磚,項次3.1、3.2亦為多餘,又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陳錦湊權利範圍十分之
一、陳映叡權利範圍十分之九,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陳充庭居住使用,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現原告房屋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經本件鑑定機構鑑定結果造成滲漏水原因確認為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見北簡卷第十九至四五、七七至八四頁),並引用本件鑑定機構(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賠償陳映叡三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鑑定機構估算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不正確,臥室部分面積過大,附表項次2.1、2.2、2.3、3.1、3.2均非必要,又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陳錦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陳映叡權利範圍十分之九),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經本件鑑定機構鑑定結果造成滲漏水原因確認為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證據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甚明,即動產如與不動產密切結合、成為不動產之成分、難以與不動產分離,或分離將破壞動產原有構造、效用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不再為單獨動產所有權之標的,而為不動產所有權所含括;在本件情形,不動產房屋內供水使用、經安裝與建物樓板或壁板混凝土構造緊密接合之冷熱水給水管線,該等(金屬或塑料材質)水管在安裝前固為動產,惟一經安裝在建物樓板或壁板內後即難以與建物分離,通常需破壞建物樓板、壁板及管線之構造及效用始能分離,是該等(冷熱給水)管線於鋪設後已喪失獨立性、不再為動產所有權標的,而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易言之,被告房屋內安裝、與樓板壁板混凝土構造緊密接合之水管,為被告房屋之部分。原告房屋既因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破損致發生滲漏水情事,除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能舉證證明破損之熱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憑。
(二)被告就「被告房屋熱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被告房屋熱水管之保管並無欠缺、已善盡維護之責,或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易言之,應認被告就所有之被告房屋熱水管之管理維護有疏失,且是項疏失行為致原告共有之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三)回復原狀賠償金額部分: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但損害賠償無論係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錢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要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非謂債權人得藉損害賠償之請求額外獲益。
2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導致滲漏水,回
復原狀修繕費用依本件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為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第一至五欄所示),有鑑定報告書表6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機構估算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不正確,臥室部分面積超出十四‧五二平方公尺,附表項次2.1、2.2、2.3、3.1、3.2均非必要云云,然本件鑑定機構隸屬國立中央大學,目的在透過多元的產學合作及交流方式,擴展與營建產業產、官、學界之連結,並有助於達到推動營建產業智慧化之願景與目標,研究方向包括智慧營建之發展策略與方向營建工程法律探討、教育訓練制度與規範之建立、既有建築物專業診斷鑑定技術與專利之發展、規劃、設計體系之整合、營建產業職業安全衛生、房屋驗屋點交等相關研究之推動等,下設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深度學習工程應用中心、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房屋驗屋點交中心、營建資訊中心、工程鑑識中心、建築物科技整建中心等部門,其中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執行長(蔣致善)、副執行長(潘熙華)、顧問(廖萬里)均為土木工程學系之碩、博士,並實際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多年,此觀本件鑑定機構網頁資料即明,本件鑑定機構顯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能力,鑑定方法及經過並均有詳細之說明及紀錄(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八點至第五頁第九點、第七頁表1至第九頁表4、附件四相片,其中表4面積單位應為㎡即平方公尺,c㎡即平方公分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實際實施鑑定技術工作之鑑定人蔣致善,復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本件鑑定機構(鑑定人)應無反於專業智識或檢驗紀錄結果,而為虛偽不實錯誤之判斷或評估之理,鑑定報告結果應屬專業、客觀可採,即原告房屋臥室部分北向牆、東向牆及頂板需修繕面積共二十‧三七平方公尺,浴廁部分北向柱、西向牆需修繕面積共三‧九二平方公尺,且修繕項目臥室部分含括壁癌白華清除及鬆脫打除、水泥(樹脂)砂漿粉刷、矽酸質滲透結晶防水處理,浴廁部分含括壁癌白華清除及磁磚填補、矽酸質滲漏結晶防水處理,被告指鑑定報告關於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面積、項目記載錯誤致費用不正確,委無可採。
3然附表所示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其中項次2.2(水泥
【樹脂】砂漿粉刷)、2.3(矽酸質滲透結晶防水處理)、3.2(矽酸質滲透結晶防水處理)之費用均為「工料」即含括施作工資與材料更新費用,依前揭說明,材料更新費用應予折舊,參酌項次2.1(壁癌白華清除及鬆脫打除)之施作內容較粉刷、防水處理之施作內容簡易粗略但近似,而施工費用每平方公尺工資為六百元,則施作內容較細膩需技巧之項次2.2(水泥【樹脂】砂漿粉刷)、項次2.3及3.2(矽酸質滲透結晶防水處理),每平方公尺之施作工資應以六百五十元計算為當,各該項次單價超出六百五十元部分(項次2.2部分八十元、項次2.3、3.2部分八百五十元)則計為材料更新費用。又原告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建物,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建築完成(見北簡卷第二十頁建物登記謄本、簡字卷第十五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至原告主張原告房屋開始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產生滲漏水損害時即一一一年九月間,約三十九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規定,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計算(折舊計算公式: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❷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扣除折舊後費用,附表項次2.2之費用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項次2.3之費用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項次3.2之費用為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註①、②、③所示),項次05(職業安全衛生費、管理費)、06(營業稅)併同扣除折舊後之整體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變更為三千一百五十元、三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註
④、⑤所示,則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致滲漏水損害,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共計為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詳見附表第六欄),依原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比例計算,陳錦湊、陳映叡各得請求賠償數額為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四)陳錦湊、陳映叡依首揭規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金額分別為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陳錦湊、陳映叡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陳錦湊在六千九百四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陳映叡請求之金額低於其可請求之數額,自均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見簡字卷第二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陳映叡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萬元,無非以其因被告拒不修繕被告房屋,致於長達二年七月期間,除工作外,尚須頻繁聯繫、往返原告房屋檢視、進行清潔、存證等工作,心力交瘁、承受極大壓力痛苦、夜不成眠,並曾至身心科就診為論據,然被告僅係怠於妥善管理維護及立即修繕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線,致原告共有之原告房屋自一一一年九月間起開始受有滲漏水之損壞,參以原告房屋係經出租予第三人住用,原告二人並未實際居住其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可按,前曾提及,則被告係以「怠於妥善管理維護及立即修繕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方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之財產權(即致原告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壞),就原告(尤其陳映叡)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縱陳映叡因原告房屋受損而往返奔波聯繫、自覺承受壓力痛苦,依上揭法條、說明,仍不得據以請求慰撫金,是陳映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有之被告房屋熱水管之管理維護有疏失,且是項疏失行為致原告共有之原告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損致滲漏水損害,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共計為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詳見附表第六欄),依原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比例計算,陳錦湊、陳映叡各得請求賠償數額為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對陳映叡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錦湊六千九百四十七元、給付陳映叡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均自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項次 項 目 數 量 單 價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許可金額 (新臺幣) 01 室內施工保護 一式 3,000 3,000 3,000 02 臥室修繕費 2.1 壁癌白華清除及鬆脫打除 20.37㎡ 600 12,222 12,222 2.2 水泥(樹脂)砂漿粉刷 20.37㎡ 730 14,870 13,625 註① 2.3 矽酸質滲透結晶防水處理 20.37㎡ 1,500 30,555 17,315 註② 2.4 室內油漆(含踢腳) 20.37㎡ 420 8,555 8,555 03 浴廁修繕費 3.1 壁癌白華清除及磁磚填補 3.92㎡ 500 1,960 1,960 3.2 矽酸質滲漏結晶防水處理 3.92㎡ 1,500 5,880 3,332 註③ 04 室內清潔及廢料清除 一式 3,000 3,000 3,000 小 計 80,042 63,009 05 職業安全衛生費、管理費 5% 4,002 4,002 3,150 註④ 小 計 84,044 66,159 06 營業稅 5% 4,202 4,202 3,308 註⑤ 總 計 88,246 69,467 依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數額 陳錦湊 1/10 陳映叡 9/10 8,825 79,421 6,947 62,520 本件訴訟原告個別請求數額 陳錦湊 陳映叡 44,123 44,123 6,947 44,123 註⑥ 附註: ①:工資部分 650 ×20.37≒13,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材料部分【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 材料更新費用 80 ×20.37≒1,630 ⑵ 殘價 1,630÷(50+1)≒32 ⑶ 折舊額 (1,630-32) ×1/50 ×(39+0/12)≒1,246 ⑷ 扣除折舊後數額 1,630-1,246=384 合計:13,241+384=13,625 ②:工資部分 650 ×20.37≒13,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材料部分【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 材料更新費用 850 ×20.37≒17,315 ⑵ 殘價 17,315÷(50+1)≒340 ⑶ 折舊額 (17,315-340) ×1/50×(39+0/12)≒13,241 ⑷ 扣除折舊後數額 17,315-13,241=4,074 合計:13,241+4,074=17,315 ③:工資部分 650 ×3.92=2,548 材料部分【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 材料更新費用 850 ×3.92≒3,332 ⑵ 殘價 3,332÷(50+1)≒65 ⑶ 折舊額 (3,332-65) ×1/50×(39+0/12)≒2,548 ⑷ 扣除折舊後數額 3,332-2,548=784 合計:2,548+784=3,332 ④:01~04項總額5% 63,009 ×0.05≒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⑤:01~05項總額5% 66,159 ×0.05≒3,30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⑥:陳錦湊、陳映叡共請求88,246元,即各請求44,123元,是陳錦湊請求數額(44,123)高於所得請求金額(6,947),陳映叡請求數額(44,123)低於所得請求金額(6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