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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金珠即 被 告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廖品喬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8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請求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