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張馨云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黃韋竣
黃建勲黃春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邱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兩造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19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得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為其救濟方法,是請求人就兩造成立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辯稱:本件為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19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4年7月25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請求人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系爭調解,惟簽立調解筆錄前,相對人黃春金表明調解筆錄關於三峽區白雞段烏才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且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高英瑋律師一再表示系爭土地只要售出後,請求人即可取得180萬元之對價,請求人基於此認知簽立調解筆錄。惟請求人返家詢問代書後,始知悉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1/3,因此售出後僅能得到60萬元,落差高達120萬元,而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對價為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且係作為調解前提之基礎事實之重要爭點,請求人是遭欺騙而簽立調解筆錄,並就系爭土地於售出後取得之對價有陷於錯誤之狀況,且請求人對此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撤銷簽立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更有充足時間討論及查詢實價登錄,實難想像有陷於錯誤之可能,黃春金未保證系爭土地價值,僅告知鄰地交易價格為180萬元,並無施詐術之行為及意思,且土地價值並非物之性質錯誤。又縱認請求人誤信系爭土地價值,然請求人未查詢系爭土地價值,亦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同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88條第2項、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均有其適用。
㈡、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容略以:「…三、被告黃建勲願於114年7月31日前(含當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過戶給原告,原告應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見移調卷第84頁)。查,請求人以相對人黃春金係表明系爭土地價值為180萬元,且相對人及其等訴訟代理人高英瑋律師表示只要售出後,請求人即可取得180萬元之對價,請求人係基於此認知始簽立調解筆錄,惟請求人返家詢問代書後,始得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是1/3,售出後,請求人僅能得到60萬元為由,而主張有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系爭調解筆錄係請求人偕同其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調解內容後簽署調解筆錄成立,且調解筆錄第3項已記載「權利範圍:3分之1」等文字,此觀調解筆錄即明(見移調卷第84頁),無認知錯誤可能。況且,依請求人114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撤銷調解筆錄聲請狀所載「斯時兩造律師及調解委員張世柱律師經查詢確認後,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80萬元,即售出後應可取得180萬元」等語(見移調卷第48頁),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之系爭土地曾經請求人偕同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土地價值後,方簽署調解筆錄成立,而非單憑相對人一面之詞即貿然簽署調解筆錄,且如前所述,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權利範圍之文字明確,無認知錯誤或遭詐欺之可能,縱請求人對之認知有誤,其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即請求人)之過失,依上說明,請求人亦不能執此撤銷該部分調解,是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2項、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㈢、至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向請求人「保證」系爭土地有180萬元之價值,並提出證人張世柱證稱:「當時被告所有人一起討論,他們有表示土地只要售出後,原告就可以取得180萬元之對價。(後稱:反正就是確認黃春金提出的那塊土地價值有180萬元)」等語為證。惟證人證述僅能證明相對人當時提及系爭土地價值180萬元,無從以之遽論相對人有「保證」系爭土地價值180萬元之情。請求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又請求人雖提出與黃春金間之對話紀錄證明其於7月3日調解庭有陷於錯誤,惟前開對話紀錄是其等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所生爭議之內容,無從證明請求人於調解庭有陷於錯誤之情,此部分之證據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請求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