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啓明○ ○○○ 號1樓上列上訴人即請求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薇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即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為請求繼續審判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上訴人即請求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111年度調補移字第574號),並經本院核准退還被上訴人繳納之新臺幣(下同)7,1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本院民事庭112年1月3日通知、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卷影卷第5至6、175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前開退還之裁判費7,120元。上訴人前僅繳納5,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0元(計算式:7,120-5,530=1,590)。
㈡、又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核定為972,5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卷影卷第1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尚應補繳11,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審級 應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 已繳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審 7,120元 5,530元 1,590元 第二審 19,410元 8,295元 11,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