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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李啓明○ ○ ○ 號1樓相 對 人 李薇即 原 告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前以請求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房屋漏水,滲漏至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對請求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下稱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詎請求人於114年5月13日委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修繕,經該會理事長許原嘉於同年6月28日告知已覓得漏水水源,判斷漏水非請求人所造成,足見調解所依據之事實與責任歸屬基礎顯有錯誤,有得撤銷之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未據相對人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情形(即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依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復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闡釋明確。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738條、第88條第1項設有規範。

五、查,兩造間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請求人所述「漏水非請求人所造成、調解所依據之事實與責任歸屬基礎顯有錯誤」等節,至多僅係動機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請求人主張之事實,復非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依前開民法第738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撤銷系爭調解。是本件依請求人主張得撤銷調解之原因,無庸調查證據即可認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依首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