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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潘正國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陽光人

生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88H09A00262,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5日0時起至110年8月5日0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參與三星鄉鎮安宮舉辦之遶境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鞭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爆炸(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軀幹、四肢多處深2度至3度陳舊性灼傷,佔體表面積36%,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認定上訴人就燒燙傷害部分為第6等級;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經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582號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書)成立,即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失能保險金理賠,然系爭調處書之調處項目限於聽力嚴重受損之失能保險金理賠,不及於燒燙傷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請領燒燙傷保險金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惟上訴人參與遶境活動,因鞭炮炸傷此一外來事故造成燒燙傷之傷害,是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個人傷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火災事故保險金之給付。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將火災保險事故

列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項目,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要保書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上訴人就燒燙傷之失能損失難以量化,始援引系爭勞保局函文之失能等級認定,並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請求燒燙傷保險金金額之依據,故原審誤認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而為請求,恐有未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法特定請求之項目,且上訴人以社會保險的失能等級來逕自認定本商業保險的失能程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契約,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且兩造曾經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調處書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評議中心112評字第3983號不受理決定書、被告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3月27日及112年11月16日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勞保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17至25頁;北保險簡卷第120至121、151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火災事故保險金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㈡觀諸系爭要保書之保險項目,確實列有火災事故保險給付此

一項目(見北保險簡卷第19、120頁),且被上訴人亦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火災事故保險給付附加條款(見北保險簡卷第45至4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包含火災事故保險給付乙情,尚非無據。

㈢然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火災事故保險金之要件部分,觀

以系爭要保書上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見北保險簡卷第19、120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以保單條款為據;又衡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火災事故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北保險簡卷第23至47頁),足認兩造就火災事故保險金之請領要件已有明確訂定,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火災事故致成如契約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始有給付火災事故保險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得逕以系爭要保書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火災事故保險金之給付等語,委無足採。

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皆表示:因附表一未列燒燙傷及

失能項目,無法特定其係根據附表一何項目加以請求等語(見北保險簡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5頁);又上訴人雖執系爭勞保局函主張上訴人就燒燙傷害部分為第6等級,惟細繹系爭勞保局函,其上僅載有「……·台端因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頸部缺損及兩耳聽覺障礙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10-5項第6等級、第9-1項第8等級及第4-2項第7等級,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內容(見北保險簡卷第121頁),可知該保險給付,係以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約定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為特定及給付,實無法以前揭內容對應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之項目,是上訴人自始未說明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之何一失能項目為請求,本院自無從審認,上訴人更徒以系爭勞保局函,遽以連結系爭保險契約之附表一之失能等級,亦難憑採。

㈤基此,兩造間就火災事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及內容,實已透

過系爭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加以約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皆無法特定其係根據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附表一之何一項目加以主張,未符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本件主張,尚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要保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