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尚宗平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侯懿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下稱朱正良)對該2家保險公司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存在,惟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1次行言詞辯論前之114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宏泰人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已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朱正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對朱正良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內容詳下述),嗣朱正良於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代朱正良解約及命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詳下述)前死亡,被告回復執行處函詢表示「被保險人朱正良君之指定受益人業已提出身故保險金之申請,無其它可由繼承人申領之理賠金」,原告認朱正良對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朱正良之債權人,前向執行處聲請對朱正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7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處以112年10月25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707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朱正良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額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朱正良為清償。被告以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陳報朱正良之保險資料(如附表)及表示「若要保人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契約終止,本公司應給付之金額498,013元」,顯見朱正良於當下與被告間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詎朱正良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函予執行處稱:「被保險人朱正良君之指定受益人業已提出身故保險金之申請,無其它可由繼承人申領之理賠金」,執行處乃發函通知伊,如認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法提出訴訟並陳報起訴之證明,否則將依被告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惟受益人因保險事故(即朱正良身故)發生而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實質上是從要保人朱正良的契約上權益轉化而來,形式上是依第三人利益(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自要保人處繼受取得,保險人得以對抗要保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益人,即便保險事故發生,扣押標的並未消滅,故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禁止命令,並不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失其效力,故朱正良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既爭執之,即有提起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至少498,01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函復執行處雖有表示朱正良與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惟朱正良於113年3月12日身故,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伊除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外,就系爭保單已無其他權利義務存在。又朱正良之權利能力於其死亡時即已消滅,對伊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可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朱正良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為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執行處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㈡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執行處,朱正良與該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
㈢朱正良於113年3月12日死亡。
㈣執行處於113年3月23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全球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執行處表示朱正良對其有附表之保險契約債權,顯見朱正良於當下與被告間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已扣押朱正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權益,受益人係因朱正良死亡而取得保險金請求權,該請求權實質上係從朱正良的契約上權益轉化而來,形式上是依第三人利益(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自要保人處繼受取得,系爭扣押命令(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並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失其效力,朱正良對被告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為前述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朱正良於「72年9月7日」以人壽保險要保書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指定其配偶吳金麗為受益人,保險種類為定期終身、繳費期間為20年,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朱正良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指定吳金麗為受益人(原告對此事實亦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早於92年間即已繳納完畢。
㈡又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朱正良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額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朱正良清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影印附卷之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朱正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僅以上開所列為範圍。再查系爭函文說明第2項記載「朱正良與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除附表所示金額外,於執行範圍内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附表「可扣押金額欄」記載「0」,最下方一欄「若要保人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若要保人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契約終止,本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實際給付金額以契約終止日為準」記載「498,013元」(見本院卷第96、98頁,附表內容如本判決附表),而朱正良並未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標的乃朱正良於112年10月27日對被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執行處朱正良對其有附表之保險契約債權,顯見朱正良於當下與被告間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受益人吳金麗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期限於朱正良身故時即已當然屆至。又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内容並不會因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而變更,復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朱正良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並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影響,仍屬有效(另參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人壽保險)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更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仍為受益人吳金麗之利益而存在,吳金麗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並不受任何影響)。再受益人既非執行債務人,系爭扣押命令縱使一併扣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扣押命令之效力亦不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因此,朱正良之將來解約金債權縱使經法院扣押,朱正良於執行處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既已死亡,受益人(吳金麗)仍得請求被告(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甚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朱正良指定吳金麗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影響,被告雖以系爭函文回復執行處朱正良與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並為附表之說明,惟朱正良於當時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朱正良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受益人吳金麗請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期限即已當然屆至,系爭保險契約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且朱正良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權利於其死亡時即消滅,已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則執行處於113年3月23日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朱正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朱正良對被告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堪認朱正良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對被告確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五、據上,原告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至少498,01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