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許晉端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於保險契約到期前即已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聯繫續保事宜,惟因被上訴人內部問題及業務員消極處理,嗣又以上訴人欲保費分期婉拒承保,致上訴人無法如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保險期間屆滿前完成續保,而於同年月5日遭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被上訴人實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4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第1、2、5項之規定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已通知上訴人續保事宜,並經上訴人之母分別於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6日就保險內容與業務員討論,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已盡續保通知之義務,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旨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設,是汽車所有人為履行此投保義務,應主動注意有無投保、強制險是否逾期等情事,不能因與保險人商議其他附加之保險商品而免責。上訴人因主管機關裁罰係未盡自己投保強制險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等語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與業務員間之溝通聯繫問題,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