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被上訴人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全然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體請求權基礎進行審酌論斷、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就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匯款同意書之合法性,以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同意書時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上訴人為由,拒絕給付佣金與被上訴人。而二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為17,861元一事並無爭執(見北小卷第74頁),如此上訴人即應給付原告佣金17,861元等語為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在小額上訴程序不得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或徒憑己意,反覆爭執上訴人符合內部控制及稽核要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